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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桂营与唐欢乐、解全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营,唐欢乐,解全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011号原告:王桂营,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欢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解全伟,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营与被告唐欢乐、解全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辉,被告唐欢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唐欢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造房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房屋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为其建造堂堡式建筑共计三层,面积859.88平方米。在施工工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基础第二道梁,另加工钱3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57778.4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余款拒绝支付,原告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建造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78.4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欢乐、解全伟,辩称:1、原告诉求支付建房款57778.4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承建房屋未完工,且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并不能确定;3、房屋大梁出现断裂、屋顶漏水,原告具有修复义务。因此,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建议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建造房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8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万元。双方未结算。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量及工时费进行评估,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评估费用,放弃委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给被告建造房屋的工程量及价款确定后,可作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营对被告唐欢乐、解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王桂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晓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