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雅娟与张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娟,张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576号原告:杨雅娟,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帆,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XXX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雅娟与被告张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7000元;2、判令被告将为原告拍摄的微电影和结婚录像光盘交付原告;3、原告的律师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鉴于被告为原告举办的婚礼未达到被告曾承诺的条件,导致婚礼举办失败,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5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协议还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以上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15000元,若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没有付清所有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7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帆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83111元,被告为原告举行整场婚礼,并为原告购买一辆价值252800元的2016款福特翼虎车,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107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为原告举办了婚礼,但婚礼的现场并没有按被告的承诺办理,被告至今都没有将婚礼现场的摄影、摄像资料交付原告。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再为原告购买价值252800元的2016款福特翼虎车,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剩余的其他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鉴于被告为原告举办的婚礼没有达到被告所承诺的条件,导致原告的婚礼失败,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5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原告的55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第二次在2017年1月28日之前支付20000元、第三次在2017年3月28日之前支付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为原告拍摄的微电影及结婚录像光盘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被告每日应按未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没有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0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107000元,并将为原告拍摄的微电影及结婚录像光盘交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雅娟已支付的107000元;二、被告张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为原告杨雅娟拍摄的微电影和结婚录像光盘交付原告杨雅娟;三、驳回原告杨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