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隆球与陶树生、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球,陶树生,黄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872号原告:张隆球,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陶树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黄秀华,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隆球与被告陶树生、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树生、黄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树生、黄秀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陶树生以经营车辆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分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陶树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隆球现人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叁分)陶树生2013年2月1号”的条据一张。被告陶树生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黄秀华与陶树生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亦是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被告陶树生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陶树生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陶树生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树生偿还1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华负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隆球借款15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隆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陶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