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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万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万罗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18号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655号3号楼3室。法定代表人:魏细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罗友,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轴冲击破(整形)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尚欠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万罗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万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罗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巍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罗友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