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梓濠与三清山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梓濠,三清山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702号原告:周梓濠,男,200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清山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金沙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3924522。法定代表人:胡伟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平,系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雅,系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梓濠与被告三清山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被告三清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平、周馨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梓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24,407.84元(154.48元/天×158天)、营养费2,738元、交通费2,400元(480元/次×5次)、住宿费1,000元(200元/次×5次)、轮椅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1,950元,合计256,9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到被告管理经营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游览,在游览过程中行至日上山庄轿夫平台一线天方向游步道台阶处,由于被告景区防护设施设置不合理(防护栏杆无横档),而致使原告自护栏开发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去治疗费1,906.28元,后转院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治疗费49,937.04元,手术固定模具费1,550元。后于2017年1月3日再次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去治疗费8,478.11元。同时在治疗期间,因拍片发生门诊费用40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膑上脂肪垫损失,关节腔积液,后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受伤时自事发地点由二轿夫抬下山发生费用4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防护设施设置不当,以至造成原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清旅游公司辩称:1、景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景区的设施和服务所致,而是景区不能够遇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事发路段平坦宽敞,景区在此设置了护栏,虽不是全封闭护栏,但已起到了提示或警示义务,2、本案当中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摔伤后果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事发时,原告只有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明知登山游览存在危险,却放任原告自由登山,在游步道上行走时,让原告独自走在台阶最外围靠近护栏的位置,且未将注意力放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因玩耍或其他攀爬行为,而发生跌落受伤的意外事件。3、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合理。其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未有相应的正式票据,轮椅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其他费用1,950元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周梓濠因何坠落山体,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由于当时游客较多,路面湿滑,周梓濠是为了避让行人而踩空坠落山体的;而被告方则辩称,周梓濠是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因玩耍或其他攀爬行为而跌落受伤的。由于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且在庭审中,作为监护人的周梓濠的父母就坠落原因曾表述称:“我们也没有完全注意到,坠落下去的时候我们才发现,当时人比较多,怎么坠下去的我们也没有发现”。对此被告方当时也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因此周梓濠坠伤的具体原因不明。对于周梓濠是随其父母在被告景区游览至轿夫平台一线天方向,在上台阶过程中从护栏第二格空挡处(由下往上数)坠落山体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材料认定的事实以及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726.43元(含被告垫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30元/天=1,140元、护理费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浙江省金华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4.4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按鉴定期120天计算较为合理,即护理费为120天×154.48元/天=18,537.6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即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住宿费酌定为600元,轮椅费为2,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47,23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其他损失为1,750元(模具费1,550元+轿夫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87,402.0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清旅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则应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评价。本案中被告三清旅游公司对景区内风险具有他人不可比的控制能力,且景区在旅游经营中可以获利,其对在本景区内游玩的人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无限和绝对的,而应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原告周梓濠购票随其父母一起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游玩,则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游览过程中,步行至日上山庄轿夫平台一线天方向游步道台阶处,不慎从台阶外侧护栏第二格空挡处坠落山体受伤的。由于该路段外侧是悬空山体,比较危险,被告在此处设置了护栏,但该处护栏的规格大致为横档距地面高度约1.1m、杆件间距宽度约1.4m,每格空挡面积约1.54㎡。参照我国《住宅设计规范》3、7、2规定,阳台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登,栏杆的垂直杆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5、文化娱乐建筑、商业服务建筑、体育建筑、园林景观建筑等允许少年儿童进入活动的场所,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也不应大于0.11m。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允许少年儿童进入的活动场所,对临空危险处需设置栏杆的,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而本案原告坠落处的垂直栏杆净距达1.4m,高度又有1.1m,显然不能起到有效的防护作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认为该景区是一个巨大的自然游览区,通行路线达几十公里,无法构筑全封闭的设置与设备,更不可能在所有通行阶梯旁边设置密集的全封闭状态的围栏,只要在险要的通行路段加固围栏以保障通行安全,其它平坦、宽敞路段旁边仅需设置护栏作提示或警示即可。本案事发路段即属平坦路段,故要求被告提供全封闭护栏设施显然超出了合理的安全保障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事发路段虽然平坦,但外侧临空,危险性大,被告在此处设置了护栏说明被告已注意到此处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只是未予充分重视,在护栏安全功能的设计上未因地制宜,设置不够合理到位,同时缺少相应的警示标识或其他危险防范措施。因此周梓濠从护栏空挡处意外坠伤,与被告在管理上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三清山属于山体旅游景区,登山旅游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游客应该时刻注意自身安全,这是常识。本案事发时,原告周梓濠只有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旅游过程中,特别是在周围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密切注意、切实保护周梓濠的人身安全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路段的外侧是悬空山体,虽设置了护栏,但该护栏间隙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父母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应预判力。可事发时,却任由原告独自走在台阶外侧,作为监护人的母亲走在原告内侧,其父亲则走在其母亲后面,而且原告因何坠落山体也没发现。显然,身为父母,并没有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与周梓濠的坠伤也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应负一定责任。考虑到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护栏,虽然该护栏在设置上存在不合理、不完善,但能起到一定的警示、防护作用,而且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形。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周梓濠因伤所受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清山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梓濠因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701.02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梓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计2,577元,由原告周梓濠负担1,288元,由被告三清山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