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春田与郭先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田,郭先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349号原告:谢春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居民。被告:郭先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杰,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帅,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春田与被告郭先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被告郭先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5435.6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晨练结束后骑自行车回家,自西向东行至临沭县育新街与正源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安全通过路口后被郭先芝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撞倒,后送县医院治疗。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郭先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128元已经(2017)鲁1329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原告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损伤作出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日60日。二、原告事故发生前生活安逸、规律,但事故发生后因久卧病床,引起心脏病复发,多次发生心梗,先后在医院医疗并实施了心脏搭桥手术,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护理困难,原告精神受到刺激,至今未好。被告郭先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先芝辩称,对原告诉讼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法院依法核实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我司在(2017)鲁1329民初1507号医药费已履行完毕,共6254.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7时30分许,郭先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育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北路路口,与谢春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谢春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先芝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郭先芝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谢春田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其儿媳解如花(系下岗职工)进行护理,花医疗费6254.17元,该医药费在本院(2017)鲁1329民初1507号一案中已处理完毕。原告谢春田受伤后,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春田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谢春田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庭审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春田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谢春田及被告郭先芝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仍以谢春田伤残等级过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山东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针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监督下进行鉴定的,并依据评定标准作出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正泰司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先芝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性质的标准赔偿。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16元,其所提交的四份交通费单据有临沭县至枣庄市、临沭县至临沂市及北京市出租车发票,但未提供上述交通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实系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往返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护理费60天×93.18/天=5590.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34012×8年×30%=8162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954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春田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019.6元。二、被告郭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春田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5.89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郭先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昱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