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利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利忠,男,1969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利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内062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利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高利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利忠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纳林村底街工地干活时,被害人刘某让高利忠将堆放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杂物移开,高利忠未移开,两人遂发生口角,刘某抱住高利忠的双腿,阻止高利忠施工,后二人互相拉扯致刘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4839.18元;经评定刘某左腕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的医疗费需要1.5万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9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高利忠、刘某无异议,且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2日13时许,刘某报案称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纳林村被高利忠殴打,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高利忠、被害人刘某的主体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2日沙圪堵镇派出所接到刘某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并口头传唤高利忠到沙圪堵派出所接受调查。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刘某提供的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对刘某伤情的诊断结果均为左桡骨远端骨折。5、证人谷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高利忠在准格尔旗纳林村底街工地上干活时,刘某抱住高利忠的腿,高利忠未理会,谷某将刘某的双手掰开,高利忠向工地方向走了,刘某继续追赶至高利忠的房屋后墙附近,被高利忠用肩膀扛倒在地。刘某站起来后用右手抱着左手手腕,继续追赶高利忠。追至王某工地,刘某左手向上撑着,右手拿手机并扶着左手小臂,称高利忠将自己推倒在地致胳膊骨折。刘某继续抱住高利忠的腿,但被反复挣脱。后刘某拨打110和120报警。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刘某与高利忠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用手抱住正在干活的高利忠,后被人拉开,高利忠离开时刘某紧跟,并用双手将其衣服揪住。高利忠用双手将刘某推倒在地,刘某左手着地并感觉手腕疼痛肿胀。刘某与高利忠追赶、拉扯一会儿后,刘某报警并于当日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治疗手腕,同日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被告人高利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2日中午,高利忠在准格尔旗纳林村底街工地干活,刘某跑过来抱住其腿,后谷某将刘某的手掰开,高利忠便离开。刘某继续追赶并拉扯高利忠衣服,行至王某所在的工地,刘某仍然抱其腿,王某对刘某说她的胳膊断了就别再抱腿了,让刘某松手,之后刘某报警。8、(准)公(司)鉴(法损)字[20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7年1月4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9、病历(二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实刘某左手桡骨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4天,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3天,共住院17天。10、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支、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张、准格尔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支、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支、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处方笺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左手桡骨骨折进行手术住院治疗以及后期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839.18元。11、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发票1支,证实刘某左腕关节骨折性损伤遗留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某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后期医疗费需1.5万元左右,患者神经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14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高利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通过证人谷某、吴某的证言结合刘某的陈述、高利忠的供述,本院认为刘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该起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39.18元,伤残程度评定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21元,误工费11866.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2916.98元、依据公平原则,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以及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高利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90%,即56625.28元,刘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10%,即6291.7元。刘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二次手术实施实际支出相应医疗费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以被告人高利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故意伤害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6625.2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利忠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系过失犯罪,且民事赔偿不合理,请求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高利忠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52956.1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利忠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高利忠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上诉人高利忠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刘某谅解书,并请求对高利忠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利忠提出其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左手伤情系与高利忠推搡时被推倒在地形成,高利忠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刘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而放任其发生,系间接故意,故对高利忠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高利忠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不再履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原判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高利忠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高利忠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高利忠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高利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刘银福审 判 员 乔四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杨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