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龚光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龚光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阁路2单元402号。经营者:王兆鸿,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胜,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灿房屋中介)因与被上诉人龚光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灿房屋中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光,被上诉人龚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灿房屋中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尊重本案客观事实。1、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从贵州大学租赁而来,该房屋属在建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而上诉人与贵州大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视而不见;3、一审判决对本案应当存在的递增房租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相悖,本案押金应予冲抵递增的房租。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出租房屋系在建工程,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贵州大学。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或者物权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条款。龚光胜辩称,一、贵州大学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其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也应该有效,如果合同无效,上诉人为什么还要向其收取租金;二、如果房租存在递增情况,在第二次交付租金时,就应该告知其租金按递增方式交纳,如果未交足租金可以断水、断电,所以不存在递增租金的事实;三、其不是和贵州大学签订的合同,贵州大学与本案无关;四、4月11日交付房租时上诉人要求在7月份将门头装好,其在5月份左右就已经将门头装好。龚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多交纳的租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作合同》,被告将其承租贵州大学所有的位于贵州大学花溪新校区东区3号学生宿舍平台位置第七标段进学生宿舍左侧第3号生活服务用房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主要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位于贵州大学花溪新校区东区3号学生宿舍平台位置第七标段进学生宿舍左侧第3号生活服务用房出租给乙方经营;二、该房屋的租赁期间为叁年(时间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乙方续约,按学校给予甲方递增的价格基础上然后上浮不低于15%逐年递增房屋;三、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0元,每次按年支付;四、保证金,乙方须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扣除违约及赔偿因素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备注:2015年7月份之前乙方必须重新装修规范门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租金及10000元押金,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收条和一张押金10000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重新装修了门头。2016年4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续租一年(时间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续租期届满后,原告并未再次续约,双方因退还押金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与案外人贵州大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于2017年5月7日届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和10000元的押金,合同到期后双方自愿续租一年的时间,原告也按时交纳了3万元的租金。关于房租递增的约定,按格式合同文本,约定的租期为三年,超过三年需要续租的才存在房租递增,但双方实际的租赁期限为两年,双方也未对是否应当递增房租及递增的幅度进行补充约定,且被告在收取租金之后也未提出异议。关于门头问题,被告已经实际重新装修了门头,被告辩称未按时装修门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也未再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23天的房租问题,经法院查明被告实际使用房屋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并且未多收取租金。虽然被告与贵州大学的租期到2015年5月7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之后向贵州大学支付了租金。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多收取的2000元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经营者:王兆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龚光胜房租押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光胜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负担40元,原告龚光胜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房屋租赁合作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又自愿续租一年,同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租赁期至2017年5月30日截止,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再续租,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押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1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租逐年递增,押金应予冲抵租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租递增是以三年合同期满,被上诉人续租为前提,现被上诉人的实际租赁使用时间未到开始递增的年限,且被上诉人第二年交纳30000元租金以后直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灿房屋中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妍审判员 龙 珑审判员 唐有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