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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豫1224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淑红申请执行张喜胜离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红,张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年豫12**执920号申请执行人王淑红,女,1979年4月3日生。被执行人张喜胜,男,1975年9月6日生。王淑红申请执行张喜胜离婚一案,王淑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122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2017)豫122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三项为:“婚后财产卢氏县烟草局家属楼3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及卢氏县聚贤花苑1-101门面房归被告王淑红所有,天津住房天津市西青区大寺赤龙澜园40号楼5单元202室住房及五菱之光面包车归原告张喜胜所有。”,而申请执行人王淑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1、要求将卢氏县烟草公司烟草局家属楼3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执行归我所有,并将房产手续变更登记为我所有。2、要求将卢氏县聚贤花苑1-101门面房执行归我所有,并将房产手续变更登记为我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与其所依据的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并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申请执行人王淑红所依据的(2017)豫122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淑红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淑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郭新波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