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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东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东海,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21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东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嘉丽、被告人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东海于2017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十一区18栋1门楼道内、二楼缓步台处,以1200元价格卖给阮某三小包冰毒(重2.2克),钱款未当场给付,约定事后微信转账。案发后,从阮某身上查获冰毒三小包(重2.2克),从于东海身上查获冰毒四小包(重3.42克)、冰毒片四小包(重3.79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东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毒品称重情况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收缴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微信及电话通话记录截图、证人阮某证言、被告人于东海供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海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于东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东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9.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