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昊明与吴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昊明,吴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184号原告:黄昊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海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权,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黄昊明与被告吴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银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吴银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经营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6年2月1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电话,还出现被告多次不接听电话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黄昊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吴银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黄昊明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黄昊明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黄昊明与吴银权系朋友关系,吴银权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昊明借款。2016年1月1日,吴银权出具借条一张交黄昊明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黄昊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如果逾期未归还将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吴银权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黄昊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吴银权支付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日,黄昊明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吴银权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吴银权分文未还,黄昊明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吴银权向黄昊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吴银权未偿还借款给黄昊明,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吴银权应向黄昊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黄昊明主张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吴银权应向黄昊明支付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银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昊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银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敏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