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龙国柱与别会清、丁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柱,别会清,丁萍,周建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0105号原告:龙国柱,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别会清,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丁萍,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清,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周建刚,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国柱与被告别会清、丁萍、第三人周建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国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别会清、丁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清、周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别会清向龙国柱清偿债务本金300万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丁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别会清、丁萍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周建刚与借款人周东、别会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东因经营所需向周建刚借款500万元,借期60日,别会清对周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4日、4月16日,周建刚分别向周东发放借款200万元、3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9日,周东仅向周建刚支付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4.6万元。2014年8月16日,周建刚与周东、别会清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5日。因周东、别会清仍未清偿债务,别会清与其配偶丁萍于2016年6月17日向周建刚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别会清、丁萍愿意代周东偿还剩余的300万元欠款本金,并于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别会清、丁萍此后未偿还债务。2017年8月1日,周建刚与龙国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周建刚将其对两名别会清、丁萍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龙国柱。别会清、丁萍应当依法向龙国柱清偿该笔债务,但虽经龙国柱多次催促,别会清、丁萍仍履行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龙国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别会清辩称,别会清曾代借款人周东于2015年6月或7月还款50万,于2017年1月或2月也向龙国柱个人账户分两笔偿还2万,龙国柱没有记入还款金额。别会清愿意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因目前处于失业状态,请求龙国柱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别会清将在明年2月之前拿出一套房产部分偿还债务,剩余债务也愿意分期偿还,但对还款时间和金额方面,希望向龙国考虑别会清的本人具体情况。丁萍辩称,希望与龙国柱协商还款的措施与办法,根据变卖房屋有税收情况,丁萍希望第一期偿还100万元,以后分期还款过程中,应考虑两被告的家庭情况,每月最多偿还5000元。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周建刚述称,对龙国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周建刚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周建刚与周东、别会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东因经营所需向周建刚借款500万元;借期60日〔从付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每月3%;别会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另加两年。协议订立后,周建刚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16日向周东账户转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年8月16日,周建刚与周东、别会清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5日。截至2016年5月19日,周东仅向周建刚偿付本金200万元、利息214.6万元。因周东、别会清未能清偿债务。2016年6月17日,别会清与其配偶丁萍向周建刚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别会清于2014年4月11日作为周东向周建刚一笔5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现欠本金300万元,本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本金还款责任,并按如下约定还款:一、2017年元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二、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三、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本人丁萍愿意为上述还款承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六、上述还款300万元全部清偿后解除别会清和丁萍的所有债务责任。”别会清、丁萍出具该承诺后未偿还借款。2017年8月1日,周建刚(甲方)与龙国柱(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周东向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月息3%。截止2016年5月19日,周东已还本金200万元,利息214.6万元。2016年6月17日,别会清自愿清偿前述债务本金300元,其配偶丁萍对别会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笔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取代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相关债权,并负责自行催收,甲方不再对该债权享有权利……”此后,龙国柱催促别会清、丁萍偿还债务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建刚向周东出借500万元借款本金后,周东尚欠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别会清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别会清与其配偶丁萍为此于2016年6月17日向周建刚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别会清、丁萍明确表示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规定了还款期限。对于以上事实,龙国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别会清承认龙国柱主张债务关系,但主张有还款未能计入还款总额,作为还款债务人,应对履行债务情况负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还款承诺书》别会清、丁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建刚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基于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别会清、丁萍应当全面履行《还款承诺书》规定的债务。周建刚与龙国柱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还款承诺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龙国柱,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别会清、丁萍对该债权转让情况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已发生效力。龙国柱要求别会清、丁萍连带向龙国柱清偿债务本金300万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会清向原告龙国柱偿付债务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丁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7元,由被告别会清、丁萍负担(此款原告龙国柱已预付本院,被告别会清、丁萍随同上述判决款项支付原告龙国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