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徐金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徐金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2民初49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355W。法定代表人张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恒。被告徐金志,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徐金志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