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余宾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宾寿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宾寿,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宾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宾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余宾寿与股东邹某、徐某、占某合股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经营鑫丰鞋面加工厂,被告人余宾寿负责该厂日常经营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余宾寿共计拖欠35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9551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余宾寿得知厂里的设备被员工搬走后,于同日乘坐大巴离开莆田逃匿。2013年12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对该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但被告人余宾寿仍未支付继续逃匿。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余宾寿陆续支付拖欠林某、何某等26名员工的工资人民币168221元,其中部分员工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低于所拖欠的工资数额,但收款员工均出具了收条表示债务已结清。剩余拖欠颜某、简某、吴某、曾某、代某、陈某、惠某、余某、张某等9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330元尚未支付。被告人余宾寿于2017年3月1日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宾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余宾寿与股东邹某、徐某、占某合股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经营鑫丰鞋面加工厂,被告人余宾寿负责该厂日常经营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余宾寿共计拖欠35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9551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余宾寿得知厂里的设备被员工搬走后,于同日乘坐大巴离开莆田逃匿。2013年12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对该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但被告人余宾寿仍未支付继续逃匿。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余宾寿陆续支付拖欠林某、何某等26名员工的工资人民币168221元,其中部分员工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低于所拖欠的工资数额,但收款员工均出具了收条表示债务已结清。剩余拖欠颜某(1500元)、简某(1800元)、吴某(4860元)、曾某(6000元)、代某(1200元)、陈某(1100元)、惠某(2500元)、余某(370元)、张某(2000元)等9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330元尚未支付。被告人余宾寿于2017年3月1日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宾寿交纳了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1330元,并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宾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何某、刘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证明、委托书,鑫丰鞋面加工厂拖欠前提员工8-11月工资花名册,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情况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单,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宾寿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89551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宾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宾寿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余宾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宾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宾寿退交在本院的代保管款21330元依法返还员工颜某1500元、简某1800元、吴某4860元、曾某6000元、代某1200元、陈某1100元、惠某2500元、余某370元、张某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荣汉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