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徐晓程、刘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程,刘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程,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晖,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魏,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上诉人徐晓程与被上诉人刘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晓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晓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晓程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晓程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晓程负担。上诉人徐晓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4日,被上诉人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接到传票后,立即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双方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无须理会本案诉讼。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17年3月30日,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l万元整。2017年5月9日,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2017年5月21日,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因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12万元,该还款金额应在30万元中扣减,为避免纠纷,上诉人遂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对欠款金额进行书面结算确认,但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鉴于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魏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偿还答辩人12万元是事实,在今年中秋节上诉人还还了3000元本金给答辩人,但是利息没有支付,现在还剩下17.7万元本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没有偿还。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刘魏认可上诉人徐晓程上诉主张已偿还12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争议焦点。另外被上诉人刘魏还自认上诉人徐晓程在今年中秋节间偿还了其3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还剩17.7万元没有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审认定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晓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魏借款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徐晓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刘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