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程敏与杨健、尹华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杨健,尹华清,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2907号原告:程敏,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星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清,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曾用名:四川景云祥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杨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敏与被告杨健、尹华清、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程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56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律师费(暂计50000元正);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健、尹华清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月。被告杨健、尹华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成都通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杨健、尹华清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85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健、尹华清签订了《还款确认书》,二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7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97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健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被告杨健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额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仲明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合同各方共同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杨健、尹华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张仲明在原告处的借款由被告杨健、尹华清偿还,但双方并未就案件管辖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与张仲明对管辖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原告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法院、被告尹华清所在地蒲江县法院及被告杨健、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杨健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智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