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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陆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48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小学文化,住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中专文化,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广南县人,初中文化,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小学文化,住防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刘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刘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凌晨4时4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又一村,在该村37栋楼下,盗走了被害人肖某停放于该处的天马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017年3月20日17时11分许,蒋某某、郑某某到宝安区石岩街道三联工业区,在该工业区大门口处盗走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79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1辆。 2017年3月22日凌晨,蒋某某、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先后在该社区中心村实施盗窃4起,于凌晨2时54分,在中心村5巷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倪某1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39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于凌晨3时49分,在中心村14巷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于该处的价值267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于凌晨3时51分,在中心村1区5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庞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017年3月23日凌晨,蒋某某、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元径新村,先后实施盗窃2起。在元径新村3巷4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5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在元径新村13巷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2230元的爱玛电动车1辆。 2017年3月24日21时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三和市场旁的锦狼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刘某。随后在蒋某某带领下于3月25日1时在锦狼网吧抓获被告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刘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张某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陆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刘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六名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郑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晓磊经济损失人民币790元。 八、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退赔被害人倪瑜如人民币1390元、退赔被害人刘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元。 九、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果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曾庆玉经济损失人民币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正 齐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