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兴开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兴开,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兴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意见,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兴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兴开在岑巩县水尾镇大树林村谭家湾组自己家中���留吸毒人员尚某2、姚某、尚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谭兴开又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尚某2、姚某、罗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谭兴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谭兴开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判决确定前被告人谭兴开已被羁押了4个月零4天,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裁定撤销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兴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谭兴开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尚某2、尚某1、姚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谭兴开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兴���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兴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兴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兴开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原判决刑罚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兴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原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树江审 判 员 潘家宝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令书 记 员 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