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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王大亮、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王大亮,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780号原告:李美华,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大亮,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玲,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美华诉被告王大亮、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被告王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65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大亮、王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支付1500元利息。被告自2014年1月每月按约定支付1500元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3月26日还款5000元、4月25日还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视为偿还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3月的利息1500元,2015年4月的利息1350元(以90000元为本金),2015年5月起至2017年9月月息12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合计3765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2000元、11月17日偿还3000元、12月14日偿还2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1000元、3月5日偿还2000元、9月21日偿还3000元,合计130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现尚欠利息2465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大亮、王玲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收到款项100000元,约定月息1.5%。除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外,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又偿还了3000元。借款后,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原、被告口头协商先还本金,等条件好了再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的本金。原告出借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同意偿还剩余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大亮向原告李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美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仟伍佰元整,按月付息。王大亮2013.12.30号”。同日,王大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月每月按约定支付1500元利息至2015年2月,后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20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14日还款2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000元,2016年3月5日还款2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9日还款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亦对款项交付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偿还36000元。关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偿还的剩余16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该1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本院依法认定为抵充利息。原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利息为3765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16000元借款利息,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650元(计算至2017年9月)。被告王玲与被告王大亮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大亮、王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亮、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650元(计算至2017年9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大亮、王玲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