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银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华,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银华在其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三路长青国际7栋15楼1502室的家中,趁其婆婆彭某洗澡不备之机,盗得彭某所属卡号为62×××97的浦发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李银华持该卡通过ATM机取款、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将卡上的400000元人民币款项盗走并用于偿还赌债。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5月2日将被告人李银华抓获归案。赃款全部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银华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银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或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银华盗窃所得赃款全部未追回,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正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