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哈丽娜与朱桂英、王继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桂英,王继红,哈丽娜,王继美,王晓萌,王继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桂英,女,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继红,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丽娜,女,1978年11月15日生,回族,住镇江市。原审被告:王继美,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审被告:王晓萌,女,199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审被告:王继东,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再审申请人朱桂英、王继红因与被申请人哈丽娜、原审被告王继美、王晓萌、王继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桂英、王继红申请再审称,事发时朱桂英年满69周岁,年事已高且双眼残疾,根本没有与他人厮打的能力,也没有参加第二次冲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调解时没有哈丽娜嘴部受伤的表述,王继红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朱桂英与哈丽娜因琐事发生冲突结束后,双方又因言语问题,朱桂英、王继红等人再次与哈丽娜等人发生争吵而厮打,并导致哈丽娜受伤。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决朱桂英、王继红、王继美对哈丽娜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桂英、王继红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桂英、王继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