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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4940王彬与程天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程天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940号原告:王彬,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天凤,女,1995年5月19日生,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彬与被告程天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被告程天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480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6时40分,被告程天凤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人民中路130-9号中国中投证券公司门前路段左驾方向起步时,与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彬驾驶的苏MF239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彬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天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彬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08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309元(4103∕月×3个月)、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48019.7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X线诊断报告单,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王彬自2015年3月受我司聘用从事安装电工工作,月工资通过建设银行发放,2016年2月16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在家,期间我司停发工资至2016年11月15日)、客户名称为王彬的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2017年7月14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王彬自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在靖江市申申针棉织品公司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在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王彬与李国明签订的租房协议、李国明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司前期调查,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然租住于靖江市银厦新村四区41号李国明家中,但据李国明反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房协议,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系在律师指导下于事后补签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复印件,要求其提供原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损失:医药费,应扣减伙食费1305.5元、救护车费35元、无陪护理费90元、陪护床费180元。对2016年4月1日金额分别为203元、15元的医疗费发票、2016年4月17日金额为83元医疗费发票、2016年4月8日金额为992元的医疗费发票及靖江人医药店金额为161元的发票,因无门诊病历或相应拍片报告佐证,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5日金额为495元的医疗费发票,因与本起事故无关,应予扣减。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我司仅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司认可94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我司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程天凤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天凤、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实。医疗费中同意扣减伙食费、陪护床费、无陪护理费,但不同意扣减救护车费用。对2016年5月5日的医疗费495元及靖江人医药店的医疗费161元,原告亦同意扣减,其余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庭后可补充提供。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载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王彬,住址:靖江市西来镇新兴路8号)。庭审中两被告表示上述证据无需另行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其中伙食费、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围,应予扣减,救护车费列入交通费项目中一并计算。对2016年5月5日医疗费495元及靖江人医药店医疗费161元,因原告同意扣减,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部分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医药费为38570.22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被告共同确定了误工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并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85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60元(94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36394.22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6394.22元。鉴于被告程天凤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再减去被告程天凤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程天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彬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26394.22元(已扣减其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9094.22元,返还被告程天凤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程天凤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程天凤负担部分已从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