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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丹华、贺晓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华,贺晓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华,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曾因吸食毒品,被南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贺晓蕾,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及其辩护人房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丹华在位于朝阳区的住处,伙同李某、黄某、刘某、伊某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贺晓蕾下班回到该住处后,被告人贺晓蕾又提议一同吸食冰毒后,上述五人又在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晚,被告人王丹华与李某又一同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丹华又打电话邀请牛某去其住处吸食。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伙同李某、牛某在其住处一同吸食冰毒。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贺晓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晓蕾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丹华在位于朝阳区的住处,伙同李某、黄某、刘某、伊某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贺晓蕾下班回到该住处后,被告人贺晓蕾又提议一同吸食冰毒后,上述五人又在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晚,被告人王丹华与李某又一同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丹华又打电话邀请牛某去其住处吸食。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伙同李某、牛某在其住处一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照片、证人刘某、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华、贺晓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丹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贺晓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