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凡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X0205423-X。负责人:田小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赠青,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员工。上诉人张凡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赔偿张凡存款损失15312元及利息1006.13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张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主张”无法排除其本人或其授权人转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因张凡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就推断张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凡的借记卡在2016年3月26日、4月11日分别支付给姚德文400元和宋连京149**元,这两笔转账所用的IP地址均不在山西省,而张凡在此期间并未离开太原,也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卡,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事实进行审理。张凡的手机中了木马病毒,导致该手机的短信被他人手机拦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答辩称,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阶段,张凡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没有争议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本案涉及三笔交易均系通过网银支付完成,而网上银行支付需要严格的流程,即首先由客户输入网上银行登陆用户名、网银登陆密码,其次输入网银支付密码、获取手机动态密码输入,才能完成网上银行支付交易,最后向客户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余额变动情况。张凡在开通网银功能后,先后多次使用网银支付,应知晓网银登陆用户名、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在电子银行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由于前述安全要素具有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在正常情况下,应为持卡人本人掌握,他人(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因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无过错,且张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存在过错,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凭安全要素进行网银支付均视为张凡本人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栏目中包含”声明及签署”,相关表述如下:”兹声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收到贵银行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协议手册》,并已全部阅读且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书载明所有事项......”。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使用乙方(张凡)或丙方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张凡)或丙方本人所为...”。《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3.1款,”甲方(张凡)应当按照《交易规则》,采取不同的安全要素组合办理各类电子银行业务,甲方应妥善保管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别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第4.4款,”甲方(张凡)应当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存折、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和安全要素,因太平洋卡、存折、SIM/UIM及其识别密码(PIN码)和安全要素,因太平洋卡、存折、SIM/UIM卡保管不善或PIN码、安全要素泄露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张凡)自行承担)”。张凡对网银登陆用户名、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等安全要素有相应的保管责任,因安全要素具有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应为持卡人本人掌握,在正常情况下,无论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使用了前述安全要素进行交易,都应视为本人的行为,张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安全要素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凡承担,不应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对此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赔偿张凡财产损失1531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凡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申领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11日,该卡通过个人网银分别支付400元、14900元、12元,其中400元转账至姚德文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14900元转账至宋连京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12元是14900元转账的手续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个人网银支付流程为:先输入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然后输入个人支付密码,最后输入手机动态密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对张凡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个人网银转账时,需要输入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然后输入网银支付密码,获取手机动态密码并输入,才能完成交易,在正常情况下上述信息均应由张凡本人掌握,因此无论是持卡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了交易,均应视为张凡本人的行为,而不应当因此追究金融机构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凡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其财产受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对其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故张凡主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赔偿其损失15312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张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凡主张其银行借记卡被他人通过网银盗取支付,并据此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张凡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对张凡的银行借记卡的密码泄露事实存在不当行为,另外张凡也承认该银行借记卡的支付操作程序需要知悉该银行借记卡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和支付款项时须输入其手机动态密码(必须持有该手机的人在短时间内输入,否则不能完成支付程序),并陈述其手机中了木马病毒导致其手机不能接收银行短信通知的情况,故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对张凡的银行借记卡的上述支付行为存在过错,原判对张凡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张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