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明园与杨大龙、汤长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园,杨大龙,汤长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724号原告:杨明园,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汤长红,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明园诉被告杨大龙、被告汤长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被告汤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被告杨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征地安置款82434元及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款16247元,合计986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原告所在的村民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每人分得1.88亩承包地,原告与父母及姐姐一家四口共分得承包地7.55亩。自2012年起,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包括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被征用,但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及村民组分配的公积金占为己有。其中,2012年徽州路征地时,原告家庭被征1.644亩,每亩补偿33990元,补偿款55880元,由被告杨大龙签字领取。2014年西纬六路征地时,原告家庭被征2.197亩,每亩补偿35150元,补偿款77224.55元,由被告杨大龙签字领取.2012年10月22日,中新大道南、常洲路西、东征地时,原告家庭被征4.9504亩,每亩补偿39721元,补偿款196635元,由被告汤长红签字领取.上述征地安置费两被告共领取329739.55元。另外,2015年2月7日,村民组按每亩3138元分配60%的公积金,原告家庭分得31192元,由被告杨大龙领取。2015年10月22日,村民组按每亩3400元分配60%的公积金,原告家庭分得33796元,由被告汤长红领取,公积金两项合计64988元。综上所述,原告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四分之一的家庭承包地,因此,两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及村民组公积金共计394727.55元应有原告的四分之一即986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在外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要原告等等,一旦接到工程款就给原告,念着被告是自己的父母,原告也就同意。2017年6月两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才知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杨大龙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家庭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7.55亩承包地,其中原告系家庭成员;2、2017年7月12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簿(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土地是按照承包合同上的人口均分,原告的承包地应为1.89亩;3、2012年塘稍村民组的徽州路征地安置补偿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征1.644亩,每亩补偿价格为33990元,共计55880元,由杨大龙亲自领取;4、2014年塘稍村民组西纬六路征地补偿安置表,拟证明塘稍村民组西纬六路征地,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征地2.197亩,单价为每亩35150元,补偿款合计为77224.55元由杨大龙签字领取;5、2015年10月22日,塘稍村民组中新大道南常州路西东征地安置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征4.9504亩,单价为39721元/亩,补偿款合计196635元,该款由汤长红签字领取;6、塘稍村民组2015年10月22日村民组分配184万元公积金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家庭按9.94亩,每亩3400元进行分配,共计33796元,由汤长红签字领取;7、2015年2月7日塘稍村民组土地公积金170万元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家庭按9.94亩,每亩3138元进行分配,补偿款共计为31192元,由杨大龙签字领取;8、2017年7月12日原告所在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居民组土地公积金分配是按照土地合同上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杨大龙辩称:塘稍村民组分的公积金及承包地补偿款,当时我是答应给原告的,因为家里困难,原告也来要过几次,现在我同意给原告。杨大龙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汤长红辩称:杨大龙跟我说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全部由他给原告了。另外,2014年苏滁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塘稍村民组西纬六路征地的补偿款77224.55元是杨大龙哥哥家的,我只是代为领取。汤长红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园系被告杨大龙与前妻李加美所生女儿,被告汤长红系原告杨明园的继母。被告杨大龙同前妻离婚后与被告汤长红再婚,2013年6月7日,两被告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1995年3月,原告所在的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荇塘村塘稍组(现为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塘稍村民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杨明园与其生父母及姐姐一家四口共分得承包地7.55亩。自2012年起,原告杨明园所在村民组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两被告陆续从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塘稍村民组以户(四口人)为单位领取承包地征地补偿款329739.55元(55880元+77224.55元+196635元)及村民组分配的公积金64988元(31192元+33796元),合计394727.55元。后双方因该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杨明园是原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荇塘村塘稍组村民,也是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家庭户成员,家庭户中的承包地被政府所征收,征地补偿款329739.55元及村民组分配的公积金64988元,已经被两被告以家庭户(四口人)为单位从村民组领取,现原告要求从两被告处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986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4年村民组西纬六路征地的补偿款77224.55元是杨大龙哥哥家的,其只是代为领取,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龙、汤长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园人民币98681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杨大龙、汤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