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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凡启云与郭红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启云,郭红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576号原告:凡启云,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星,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武汉市硚口区。系原告凡启云之子。被告:郭红东,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南路负责人:谢祁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凡启云与被告郭红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星、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启云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红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56.67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3560.5元、护理费5446.1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9时40分,被告郭红东驾驶湘D×××××号小车,在通城县隽水镇三合中百广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红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郭红东垫付。2017年7月6日,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被告郭红东在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郭红东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郭红东驾驶湘D×××××号小车,在通城县隽水镇三合中百广场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凡启云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凡启云受伤撞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6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道作出代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该事故中,郭红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凡启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凡启云自2017年1月21日至2月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医疗费由被告郭红东垫付。原告凡启云出院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29.8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凡启云到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以(隽)公(司)鉴(法医)字(2017)45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凡启云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郭红东就湘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7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郭红东于2016年12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6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湘D×××××号车辆于2017年1月19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红东,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同时查明,原告凡启云系农村居民,虽年满65周岁,但身体健康,仍有劳动能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凡启云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后期医疗费用。原告凡启云主张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凡启云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后期医疗费:1129.8元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计算)伤情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凡启云与被告郭红东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凡启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红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郭红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凡启云的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372元,合计148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1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7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应赔偿18551.8元。原告凡启云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凡启云各项损失18551.8元。二、驳回原告凡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凡启云承担200元,被告郭红东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