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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074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被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梁某2、梁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一男三女四个孩子。长女已成年结婚,次女现已成年,三女梁某2、儿子均未成年,在校就读。二人感情较好,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就常生气、吵架。甚至不听劝说,还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更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梁某1辩称,原、被告有四个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子应依法分割,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共同债务2500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诉状称被告和一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该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被告和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常生气、吵架,甚至不听劝说,还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更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2.原告陈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典礼同居时间较早,并办理结婚���记,双方共同生活已有数年,并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通过自我反省和彼此沟通,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木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