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阳兵诉雷建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兵,雷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279号原告:周阳兵,男,1976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麦市乡。被告:雷建旺,男,1977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麦市乡。原告周阳兵与被告雷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建旺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雷建旺于2015年6月2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份10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当面或电话催讨,被告雷建旺均已没钱或不接电话拒不还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雷建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建旺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雷建旺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第二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同时被告还在第二张借条上承诺,如逾期不还则按两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雷建旺向原告周阳兵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雷建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建旺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阳兵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雷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蒋香英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林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