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晨与被告沈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沈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633号原告:刘晨,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思宇,男,1999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晨与被告沈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被告沈思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思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沈思宇承担本案代理费32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沈思宇向原告刘晨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2%。双方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沈思宇辩称,1、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亦未实际收到原告21000元借款,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日期与借条记载并不一致,故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并非本案单一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刘晨与被告沈思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息30%);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1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刘晨与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接受刘晨委托,指派李志胜、李洋到江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7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指判决、仲裁、调解及案外和解和撤销诉讼),本合同不包括执行,执行代理需另签合同,执行代理费用不再收取。原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32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晨就其主张与被告沈思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晨与沈思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1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照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晨对《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的加收罚息,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该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7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超出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3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晨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晨支付代理费3160元。三、驳回原告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刘晨负担4元,被告沈思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润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