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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虹与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731号原告:张虹,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人路89号3楼。法定代表人:金孝良。被告: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城滨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易。原告张虹与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63378.33元及利息204872.97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变更为月利率1.5分。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先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担任审判长,后因故改由审判员孙玉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正康、陆智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价值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虹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入股日期:2013年5月24日,姓名张虹入股金额(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15‰”。浙江省东阳市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变更为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原告5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入股日期:2013年8月25日,姓名张虹入股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15‰”。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入股日期:2013年9月24日,姓名张虹入股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25‰”。2013年9月26日,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楼玉虹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入股日期:2013年9月26日,姓名楼玉虹入股金额(大写)14万元整,¥14000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25‰”。案外人楼玉虹同意该笔借款由原告主张债权。以上四笔借款均由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2016年6月3日,经原、被告对以上四笔借款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虹借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叁角叁分,小写¥1463378.33元(其中:原本金转入1020400元,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42978.33元,详见计算单附后)定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还款时不再计息,如还款日期改变,则利息重新计算。”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6年12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借张虹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陆万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叁角叁分(1463378.33),在2017年春节前公司贷款到位或公司其他收入到位后优先偿还。”两被告仍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承诺书相应位置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虹借款本金1020400元及利息442978.3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以146337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不得超过以1020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60元,由原告张虹负担10元,由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50,被告磐安县中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肖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