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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井春,张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春,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勤,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立勤妻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井春、张立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徐井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将此案件的赔偿款打到了被保险人吴桂兰(被告张立勤妻子)账户,并且被保险人已经同意,并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手续,作为保险公司对其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没有过错,并且被上诉人所述情况没有得到事故当事人的认可或者反驳。此案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判决上诉人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并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于事故的赔偿情况并不了解,即使在理赔时也仅有审核的能力,不能确认真假和真实、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提供了理赔的相关材料符合理赔要求。上诉人没有不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既认可了上诉人的赔偿的事实但还是判决上诉人在此赔偿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件中仅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一面之词不能够证明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我司赔偿的自身人伤的损失不足,此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方与另一方三者车(本案中一审没有追加)应分别在无责赔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方医疗费1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终以此理由不将赔款支付给三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将赔偿责任直接判给上诉人。徐井春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我不清楚,他们之间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要求张立勤这方付全部责任,付给我车辆损失费。张立勤辩称,保险公司给我2000元属实,说是交强险的钱,没有说这钱是让我们赔付徐井春的钱。保险公司赔付我修车、药费等共计26144元(分两次给付,一次2000元,一次24144元)。徐井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修理费2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张立勤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厂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徐井春驾驶的车牌为鲁M×××××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案外人仝海涛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牌号为鲁M×××××的三轮汽车送往山东鲁北机动车商城有限公司永胜大修厂进行维修。2016年8月3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020165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勤负全部责任,徐井春、仝海涛、吴桂兰、张明康无责任。被告张立勤驾驶的鲁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11:3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11:30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勤驾驶的鲁N×××××的小型客车与前方顺向原告徐井春驾驶的车牌为鲁M×××××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4020165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立勤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2427-2000元=4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修车票据2427元与公司定损差距较大,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价格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修车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已向吴桂兰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由于该赔付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立勤驾驶鲁N×××××小型客车与徐井春驾驶鲁M×××××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案外人仝海涛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勤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N×××××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三者徐井春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该2000元已赔付吴桂兰(张立勤),因上诉人与吴桂兰(张立勤)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