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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付佳全与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佳全,马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143号原告:付佳全,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马礼,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付佳全与被告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礼偿还其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礼负担。诉讼过程中,付佳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马礼偿还其借款26200元。事实和理由:付佳全经他人介绍与马礼相识。2017年3月10日,马礼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付佳全借款,付佳全出借给马礼30000元,马礼为其出具了借条。后马礼于2017年4月还款3800元,剩余借款262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付佳全无奈起诉。马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长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马礼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马礼借到付佳全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贷款人有权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马礼,日期:2017.3.10,电话:17720107147,现住址:天津,身份证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付佳全现金30000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整)。收款人:马礼,日期:2017.3.1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佳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马礼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并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付佳全已将30000元借予马礼,马礼为其出具借据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马礼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付佳全当庭称马礼出具欠据后已返还其借款3800元,现要求马礼返还借款26200元,属付佳全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马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佳全借款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马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