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爱芳、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芳,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文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芳,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健康中路。负责人刘日力,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昆,该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筏门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钦铭,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上诉人陈爱芳因诉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文成县公安局继续盘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8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怀疑原告陈爱芳非正常上访,在S56省道文成县峃口镇鱼局路段对原告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当场盘问检查后,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民警认为原告有现场作案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原告带至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接受继续盘问。同日14时,经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向原告出具继续盘问通知书并对原告送入候问室限制人身自由,在进入候问室时对原告随身物品予以扣押保管,并制作《暂存物品清单》,其中有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二对。2016年8月21日15时28分至同日16时23分,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继续盘问笔录。2016年8月21日22时31分,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解除对原告陈爱芳继续盘问,准予原告离开大峃镇派出所候问室。在原告离开候问室时发现遗失一只小金耳钉,原告要求赔偿由民警强制摘下而变形的手镯和遗失的耳钉。2016年11月30日,原告陈爱芳向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2016年12月5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要求原告补正申请行政赔偿需要的材料;同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6月19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给原告陈爱芳1292.54元。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文公大盘通字[2016]第05号《继续盘问通知书》违法;被告滥用职权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物品损失共计51589.72元[侵犯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9.72元,因被告扣押原告随身物品损失(一只9999黄金耳钉遗失、三只耳钉变形、一只手镯变形)137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在本案中,原告陈爱芳在S56省道文成县峃口镇鱼局路段被被告民警拦截予以当场盘问检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民警怀疑原告非正常上访,后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有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继续盘问,人民警察具有留置权和继续盘问权。被告对原告采取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对原告继续盘问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其要求确认继续盘问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行使继续盘问权是公安部作出的规章授权,而不是法律法规授权,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应该为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爱芳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9.72元。原告陈爱芳提出的上述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被告违法行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前提,原告陈爱芳提起的上述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述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赔偿损坏手镯和三只耳钉、遗失一只小耳钉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进入侯问室时,被告问清涉案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和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代为保管,是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对继续盘问的涉案人员送入候问室的必经程序。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对原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已经进行登记。候问室值班民警在释放原告时未依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妥善保管和共同核对归还暂存物品。结合被告提供的返还代保管物品时民警所拍的照片,可以证实缺少一只小耳钉;结合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和《摘取陈爱芳耳钉和手镯过程说明》以及民警赵乐莹、陈坚坚、程炳跃、黄毅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陈爱芳进入候问室强制摘取时将手镯变形和遗失一只小耳钉的事实。其他三只耳钉的损坏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坏的事实存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判断其余三只耳钉受损的事实。另,根据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委托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文涉认字[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金手镯变形按更换价值计算损失为25.824克×差价45元/克﹦1162.8元,遗失1只金小耳钉零售价为0.41克×318.2元/克﹦130.46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292.54元,原告对损坏的一只金手镯和一只小金耳钉的价值为1292.54元无异议。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被继续盘问人实施强制摘取金手镯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对暂存物品的保管和归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导致遗失1只金小耳钉和违法强制摘取金手镯造成变形的事实,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文成县公安局给予赔偿。2017年6月19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对损坏一只手镯和遗失一只小耳钉给予金钱赔偿人民币1292.54元,该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赔偿三只变形的耳钉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爱芳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文公大盘通字[2016]第05号《继续盘问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爱芳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爱芳诉称: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有意包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法留置继续盘问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沈贵明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办案人员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作伪证等多项违法事实。上诉人申请办案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程柄跃等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其均不敢到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提供大峃镇派出所大门监控视频资料,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上诉人去杭州给儿子过生日,合法合理,且事先已将该事宜告知大峃镇政府及县政府的相关领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留置继续盘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非法打压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继续盘问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精神及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文成县公安局已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辩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对上诉人采取继续盘问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手镯变形及一只金耳钉遗失等损失已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精神及物品损失等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出庭质证申请书,要求大峃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刘文光、该镇党委副书记赵沛标、中樟社区书记刘日南,大峃镇派出所办案人员程柄跃、陈坚坚、赵乐莹,民警黄毅,协警王胜华等人出庭质证,另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2016年8月21日大峃镇派出所大门监控视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本案中,上诉人陈爱芳在S56省道文成县峃口镇鱼局路段被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民警拦截予以当场盘问检查,该派出所民警怀疑上诉人非正常上访,将其带至该派出所盘问,作出文公大盘通字[2016]第05号《继续盘问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继续盘问通知书》的理由不足。由于被诉继续盘问通知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已决定对涉案一只手镯损坏和一只小耳钉遗失给予金钱赔偿人民币1292.54元。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爱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