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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纪军与杨公强、赵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军,杨公强,赵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940号原告:王纪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杨公强,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被告:赵新丽,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单县。原告王纪军与被告杨公强、赵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公强、赵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公强、赵新丽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经单某介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拖欠借款数年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公强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赵新丽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王纪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纪军、被告杨公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杨公强、赵新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3、2013年3月1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纪军现金肆万元正,此款利息按1.5%执行,借款人:杨公强,证明人:单某。”证明被告杨公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单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证实:其与原告及被告杨公强系朋友关系,经其联系被告杨公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与被告一块到原告家拿的钱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结婚证复印经证人单某辨认属实,并证实涉案借条系被告杨公强出具,结婚证系被告杨公强、赵新丽二人的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5、6月份,被告杨公强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杨公强、赵新丽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2017年9月9日,本案审判人员与被告杨公强通电话调查核实借款情况,被告杨公强称其向原告出具4万元、6万元借条各一张,该借款已偿还几万元。(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称已偿还借款几万元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杨公强在电话中自认其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公强虽然在电话中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几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纪军不认可,被告杨公强陈述属于孤证,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公强、赵新丽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公强、赵新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经证人单某联系,被告杨公强向原告王纪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杨公强于2014年5、6月份已偿还利息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纪军请求被告杨公强、赵新丽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740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纪军提交的涉案40000元借款的借条与证人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故认定原告王纪军与被告杨公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纪军诉请被告杨公强支付借款利息274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1.5%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公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支持,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对被告杨公强已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发生被告杨公强、赵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杨公强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公强、赵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王纪军请求被告杨公强、赵新丽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诉前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杨公强虽然在电话中陈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几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王纪军不认可,故被告杨公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公强、赵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公强、赵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纪军借款40000元及诉前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杨公强在诉前已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杨公强、赵新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