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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小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门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小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史少国,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小平在天门市马湾镇曾刘村集体所有的一块荒地挖藕坑,被害人杨某1在该荒地上撬坝子,两人因坝子的事发生口角后并打斗,被告人杨小平将杨某1摔倒在泥坑里后用手把杨某1的上半身按在泥坑里约两三分钟,后经他人劝解才松手离开。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1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度。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小平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被告人杨小平与原告人因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小平用锹将原告人打倒在泥坑里,并将原告人按在泥坑里殴打,致原告人轻伤二级程度。对于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类损失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小平辩称其没有用锹打杨某1,只愿意赔偿杨某1的医疗费。被告人杨小平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只能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平与被害人杨某1均系本市马湾镇曾刘村十组农民,两家门前有一块村集体所有的荒地。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小平在该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上挖藕坑,被害人杨某1认为被告人杨小平不该把挖的泥土放在其门口,遂用工具撬藕坑的堤坝,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被告人杨小平将杨某1摔倒在泥坑里,并将杨某1上半身按在泥坑里,致杨某1受伤。经他人劝解后被告人杨小平才放手离开。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1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度。因被告人杨小平的行为,致使杨某1的身体受到了伤害,杨某1先后到马湾镇卫生院、杨某3勤标中医骨伤门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3339.1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小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小平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1是本案的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天门市公安局马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了该故意伤害案件的案发情况。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里玩时听到外面吵闹声,出门后看到杨小平将杨某1按在一个藕坑里,并用膝盖顶在杨某1腰部不让杨某1起来的事实。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杨小平与杨某1站在藕坑的两边,两人各拿着一把铁锹,杨某1要掀藕坑的堤坝,杨小平不同意,两人就对骂,然后互相用手推扯,杨某1被推倒在了藕坑里,杨小平就骑在杨某1身上,用双手把杨某1按在藕坑里的事实。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杨小平为藕坑挖土的事发生冲突,杨小平用铁锹打了杨某1的右腰部并将杨某1按在水沟里致杨某1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人杨小平的供述,证明其在曾某集体所有的荒地挖藕坑时与杨某1发生了争吵及冲突,杨某1用铁棒打了杨小平两下,杨小平抢夺杨某1铁棒时杨某1摔在泥坑里,杨小平就把杨某1按在泥坑里约两三分钟,后来有人劝架,杨小平就把杨某1放了。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1右侧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程度。天门市马湾镇卫生院、竟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病历资料,证明杨某1受伤后到相关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1受伤后到相关医疗机构治疗花去费用总计3339.13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平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小平辩称其没有用锹打杨某1的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杨某1虽为被告人杨小平所伤,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杨小平所持铁锹击伤,故对被告人杨小平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小平的犯罪行为致杨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赔偿请求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3339.13元(该赔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