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承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承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61号原告:颜承武,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荣华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承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5时5分,钟子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3L7**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颜屯村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使刘畅驾驶的鲁QV6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后经交警作出认定,驾驶员钟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畅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商业险。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保单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保险权益证明,否则其主体不适格。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鲁B3L7**号事故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780元,提供鲁QV6C**号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为1235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数额偏高。后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所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66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B3L7**号事故车损失价值为18452元,鲁QV6C**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089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两张分别为600元,证明本次事故施救花费共计1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并且事故发生在郯城,由罗庄4S店进行施救,也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印章,结合车辆损失状况,该施救费符合客观情况,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赔款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到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第三者损失,但因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损失数额已发生了变化,应以二次评估结论鲁QV6C**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10895元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鲁B3L7**号事故车损失价值18452元及施救费600元,2.鲁QV6C**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10895元及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30547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颜承武保险金184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颜承武施救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颜承武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颜承武保险金9495元。五、驳回原告颜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