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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明胜与周玉宏、汪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胜,周玉宏,汪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930号原告:陈明胜,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宏,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汪自贵,女,1966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明胜与被告周玉宏、汪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宏、汪自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676.08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周玉宏因对外承建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明胜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2000元支付给被告周玉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玉宏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周玉宏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且不履行。经调查得知,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汪自贵系被告周玉宏的妻子,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汪自贵与被告周玉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自贵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玉宏、汪自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周玉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身份证、户籍人口信息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宏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周玉宏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周玉宏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9月1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玉宏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自贵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胜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周玉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明胜已预交,被告周玉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陈明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