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宫玫、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宫玫,金钊,张传峰,尹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97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玫,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金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传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尹守忠,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宫玫、金钊、张传峰、尹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玫、金钊、张传峰、尹守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被告宫玫、被告金钊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每期每月还款55000元,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传峰、尹守忠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宫玫、金钊尚有4382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宫玫、金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8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传峰、尹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宫玫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传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守忠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宫玫、金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宫玫、金钊共同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每月应还款金额为55000元,每月应于当月的22日前还款;原告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履行出借款项,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每日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峰、尹守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传峰、尹守忠为本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等条款。当日,在原告依约向宫玫、金钊支付现金70000元,银行转款43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宫玫、金钊尚欠借款本金4382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四被告并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款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宫玫、金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但其并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传峰、尹守忠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宫玫、金钊偿付借款本金438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传峰、尹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玫、金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38200元;二、被告宫玫、金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张传峰、尹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宫玫、金钊、张传峰、尹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