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闵振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振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902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闵振川,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振川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振川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闵振川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治平路交叉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时在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闵振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闵振川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闵振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闵振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振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闵振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 鹏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