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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宏生、刘绍义等与遵化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生,刘绍义,谢春娟,王玉芹,王飞飞,张保春,汪艳玲,窦晨辉,祁立东,苏贺超,刁新华,张庆印,鲁晓杰,谭冬冬,曹术成,李永,陈志新,于丽娜,赵海波,遵化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安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57号原告:马宏生,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刘绍义,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谢春娟,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王玉芹,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王飞飞,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张保春,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汪艳玲,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窦晨辉,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祁立东,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苏贺超,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刁新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张庆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鲁晓杰,女,1987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谭冬冬,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曹术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李永,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陈志新,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于丽娜,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赵海波,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诉讼代表人:马宏生、刘绍义、谢春娟。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遵化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被告:遵化市安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原告马宏生、刘绍义、谢春娟、王玉芹、王飞飞、张保春、汪艳玲、窦晨辉、祁立东、苏贺超、刁新华、张庆印、鲁晓杰、谭冬冬、曹术成、李永、陈志新、于丽娜、赵海波诉遵化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开发公司)、遵化市安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贞物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九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及被告安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生等十九人诉称,遵化市鑫源小区楼房是被告开发的,一共分为三期,第一期于2008年4月起相继交付业主,业主全部入住;二期在2012年相继交付业主,业主全部入住;三期也相继大部分交付业主。被告在地上建了停车位,便于全体业主停车,自2008年至今也没有收取费用,原告认为其产权应归业主所有。2013年,被告在没有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业主的公共设施自己私自建幼儿园活动区。2017年3月16日,第一被告雇用社会上的人员,在小区内车位上强行安装地锁,现第二被告负责派人看护地锁,强行要求业主租赁车位,否则不让业主车��开进上地锁的车位。《物权法》第73条规定,小区内所有车位及公共设施归业主所有,第一被告在小区建的停车位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第一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小区内的车位及幼儿园活动区域办理权属证书,被告无权租赁或出售小区内所有车位。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确认遵化市鑫源小区内的所有地上车位及幼儿园活动区归全体业主所有;拆除地上车位锁、幼儿园活动区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被告金鑫开发公司、安贞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不清,本案就所有权与业主可能发生的所有权纠纷只是金鑫开发公司,安贞物业公司与原告不会产生所有权纠纷,如有纠纷,原告应另行提起侵权或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2、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没有规定小区内所有车位归业主所有,而是用两次但书对权利进行了区分,因此应以立法原意为准,不能任意解释法律,误导视听;3、幼儿园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被告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原告主张拆除不能成立;4、非法建筑物是否拆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土地法和规划法规定,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城乡总体规划需要拆除的话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拆除幼儿园所有建筑于法无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本案应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6、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处分给业主是合法权利,没有确定办理权属证书,配置比例是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配置给业主的。经审理查明,马宏生等十九名原告均为被告金鑫开发公司开发的遵化市鑫源小区的业���,鑫源小区分两期建设,一期为街面上01、02号商业楼,二期是1-8号住宅楼,9-12号楼属于二期的续建工程,现该小区共有约1300户业主。2013年,鑫源幼儿园在8号楼前建设了活动区。2017年3月16日,被告金鑫开发公司向业主发出两份通知,内容分别为“各位业主:为进一步提高本小区的环境质量,生活品质,确保小区道路畅通,交通秩序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目前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行为极为突出,业主反映强烈,严重影响了本小区交通秩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火灾、疾病等突发事件,救援、抢救难以实施,必将追究当事人法律任,因此全面禁止车辆乱停乱放的行为势在必行。二、为了本小区车辆规范有序停放,将对小区内地上、地下车位进行出租、出售。请小区业主积极选择心仪的地上、地下车位,抓紧时间到小区8栋1门101室��订车位买卖或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三、将对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采取必要强制管理措施,以保障业主车辆畅通,近期将禁止无车位车辆进入小区停放”、“为了提高小区环境质量,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车辆畅通,本小区将实行人员出入一人一卡制,车辆一车一位制,没有车位的车辆禁止进入本小区。本通知自2017年4月10日起实施。望没有办理车位的业主请到×号楼×门×××室登记办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遵化市鑫源小区总平面图,显示绿地率34%,汽车总停车位687辆,其中地上493辆、地下194辆。经质证,原告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车位是按图纸设计建设的,但称车位是建在绿地内,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归业主所有,幼儿园所占的是活动区;被告称车位是按规划建设的,绿地与车位之间有隔离带,车位没有建设在��地内,车位的设计没有减少绿地面积。被告提交了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两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复印件,显示鑫源小区一期、二期、9#-12#续建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经质证,原告对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车位所有权属被告,只能证明房屋已交付业主,没有证明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绿化面积、整个小区房屋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的整体意见。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双方争议的车位是被告金鑫开发公司按照规划设计所建,相关部门也已出具意见符合规划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小区内地上规划范围内所建车位属全体业主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拆除幼儿园活动区域内地上建筑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宏生、刘绍义、谢春娟、王玉芹、王飞飞、张保春、汪艳玲、窦晨辉、祁立东、苏贺超、刁新华、张庆印、鲁晓杰、谭冬冬、曹术成、李永、陈志新、于丽娜、赵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宏生等十九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唐绍利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