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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后军、肖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后军,肖红,丁俊明,泰州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亮,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835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后军,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肖红,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丁俊明,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29333-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敏。被告:黄亮,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3723-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安路桃园村1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棠兵,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后军、肖红、丁俊明、泰州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胜公司)、黄亮、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王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立、周峰、被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后军、肖红、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后军、肖红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64%计算);2.被告丁俊明、友胜公司、黄亮、天一公司、王棠兵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钱后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丁俊明、友胜公司、黄亮、天一公司、王棠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红为被告钱后军配偶,系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钱后军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1.76%。现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被告钱后军、肖红、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黄亮、天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钱后军、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黄亮、天一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钱后军)向贷款人(原告)申请借款;担保人(被告丁俊明、友胜公司、黄亮、天一公司、王棠兵)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利率执行总行同档期贷款利率或以总行利率批复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被告肖红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前述合同中所涉贷款为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钱后军放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76%,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钱后军结清了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钱后军、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黄亮、天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红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钱后军、肖红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钱后军、肖红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黄亮、天一公司为被告钱后军、肖红的共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钱后军、肖红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黄亮、天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俊明、友胜公司、王棠兵、黄亮、天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后军、肖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后军、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二、被告丁俊明、泰州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亮、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棠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钱后军、肖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俊明、泰州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亮、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后军、肖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9954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55元。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