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096奚廷忠与王祝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廷忠,王祝青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096号原告:奚廷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祝青。原告奚廷忠与被告王祝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被告王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1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阜宁县板湖镇戚桥村人,2010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6月23日,因龙卷风灾害,导致房屋倒塌,原、被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被征用,自留地的面积为1.18亩,按照每亩25000元的征用标准,共获得29500元,后该款被被告一人领取。原告要求返还14750元,被告予以拒绝,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祝青辩称,原告在2010年与我离婚时达成协议,家里的所有财产均归我所有,原告均予以放弃,因此自留地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奚廷忠与被告王祝青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位于阜宁县板湖镇戚桥村四组的三间两厨的砖瓦结构房屋及猪圈三间、厕所一座归被告王祝青所有。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所在的板湖镇戚桥村遭受龙卷风灾害,归被告所有的房屋倒塌。根据统一安置救助政策,宅基地和自留地被征用,其中自留地面积为1.18亩,获得补偿款29500元,该款现由被告王祝青占有。现原告要求分配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的1.18亩自留地是根据原、被告家庭土地二轮承包时四口人进行分配,即原告奚廷忠、被告王祝青、次子奚建广、原告妹妹奚春梅。诉讼中,原告奚廷忠的妹妹奚春梅表示自留地的征用补偿款中属于该份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奚廷忠是否有权主张自留地的征用补偿款。被告王祝青辩称原告与其协议离婚时已经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包括涉案的自留地,因此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等相关财产作出明确约定,但对自留地的权属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也否认其放弃自留地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奚廷忠虽与被告王祝青离婚,但作为原家庭成员,仍对自留地享有相应权利,故原告奚廷忠有权主张涉案自留地的征用补偿款。涉案自留地共获征用补偿款29500元,该款是基于分田当时原、被告家庭四个人口确定的1.18亩田亩数予以计算的,应为家庭按份共有,原告奚廷忠应享有其中一份,即7375元。属于奚春梅的7375元部分,奚春梅自愿让与原、被告,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奚廷忠因此合计应享有11062.5元。现被告王祝青占有全部补偿款295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奚廷忠应得补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祝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奚廷忠土地补偿款11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奚廷忠负担21元,由被告王祝青负担63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