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洪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波,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淳安县。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洪波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绿城度假酒店驶往明珠花园方向。2时40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8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洪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认为被告人洪波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洪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波自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