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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玉灵与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灵,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67号原告:罗玉灵,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刘小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家园23-4-502室。原告罗玉灵与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钰、被告泰瑞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63.19元(3930.26元/月×12个月,自200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14日);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罗玉灵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核发相应工资,陆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但2016年开始被告大量违法裁员,造成工作量巨大,随意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工作性质,长期拖欠工资且屡次降低工资标准,不及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给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导致原告长期高压工作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因公受伤不给请假,以上种种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5日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辞职报告书写的内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瑞药业辩称:1.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有效,庭审证据效力确定,合理合法驳回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2.五险一金不在法院裁决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充分,法律适用部分错误;2.工作证、办公桌工作牌、人员基础信息表、生产能源部工资表、优秀员工推荐书、人事反馈表各一份,安全保证金收据、工服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就职于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离职;3.银行流水三页,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0.26元,且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4.养老金保险缴费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04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证明原告因工作量增加、被告未按承诺涨工资、没有安排休息日等原因,被迫提出离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永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合法有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3.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以”工资低”为由,提出离职申请,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均系被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能证明罗玉灵系逼迫辞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原告认可该登记表中离职原因”工资低”系其书写,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玉灵于2004年11月29日入职于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原告应要求与被告泰瑞药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后于2014年4月1日续签至2020年4月1日。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16日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确认。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裁令泰瑞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63.19元。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永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且该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辞职报告的内容系被告逼迫出具,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道以”个人原因”的理由辞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可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等机构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玉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罗玉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