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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其配偶刘某,沿佛山市高明区明城S272线公路自明城往合水方向行驶,途径明城S272线与广明高速出入口交汇处左转弯时,由于没有停车观察,与对向冼某驾驶直行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刘某瞬间被甩出车外,冼某驾驶的车辆也随即发生侧翻,刘某被侧翻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其配偶刘某,沿佛山市高明区明城S272线公路自明城往合水方向行驶,途径明城S272线与广明高速出入口交汇处左转弯时,由于没有停车观察,与对向冼某驾驶直行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刘某瞬间被甩出车外,冼某驾驶的车辆也随即发生侧翻,刘某被侧翻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后,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向魏某支付刘某的丧葬费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车辆照片,车辆痕迹记录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结婚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赔偿收据,证人冼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魏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人魏某需抚养未成年子女等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魏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