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鲁康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098号被执行人:鲁康利,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鲁康利因盗窃罪涉及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3)门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及赃款共计人民币130911.80元。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鲁康利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鲁康利应缴罚金及赃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鲁康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