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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争艳与李鸿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争艳,李鸿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413号原告:刘争艳,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鸿扬,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刘争艳与被告李鸿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鸿扬送达地址不明确,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中止审理,现中止因素已消除,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鸿扬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争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鸿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刘争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复印件、还款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刘争艳诉称的李鸿扬自2012年开始向其借款,至2015年9月10日李鸿扬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7年年初李鸿扬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鸿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争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刘争艳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李鸿扬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鸿扬在借条出具后,刘争艳起诉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故对刘争艳诉请中要求李鸿扬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刘争艳诉请中要求李鸿扬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鸿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争艳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鸿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