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执异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周忠达就申请执行人李世安、申请执行人毕艳娟与被执行人陶志杰、被执行人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安,毕艳娟,陶志杰,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4执异152号案外人周忠达,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李世安,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毕艳娟,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陶志杰,男,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杨丽华,女,蒙古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安、申请执行人毕艳娟与被执行人陶志杰、被执行人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忠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忠达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李世安、申请执行人毕艳娟与被执行人陶志杰、被执行人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购买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3号2-7-3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执行,案外人已经于2015年就购买了该涉案房产,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此案外人认为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安、申请执行人毕艳娟与被执行人陶志杰、被执行人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8日下达【2016】辽01**执3403号公告:“本院欲对被执行人陶志杰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3号2-7-3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陶志杰、杨丽华及房屋占有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周忠达与被执行人陶志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回迁房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3号2单元7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95.11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周忠达。再查明,案外人周忠达与被执行人陶志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95000元。案外人周忠达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陶志杰交付房款定金50000元,案外人周忠达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陶志杰交付剩余房款245000元,以上案外人交纳购房款定金的事实有被执行人陶志杰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交纳剩余房款的事实有被执行人陶志杰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No.0021143)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又查明,湖畔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6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周忠达确在争议房产居住并管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湖畔新城社区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案外人周忠达确在争议房产居住。案外人周忠达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费。此外,本院查明,争议房产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3号2单元7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95.11平方米)为政府回迁房,政府给予福利减免政策,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LF-2003-0107)第九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减免电梯费五年、减免物业费三年、减免采暖费两年。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31日就涉案房屋下达回迁房屋准住通知(沈于证第1498号)。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忠达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3号2单元7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95.11平方米)进行了合法占有,并且案外人周忠达已经在本院查封之前就争议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周忠达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3号2单元7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95.11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陪审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