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希森、杜国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希森,杜国新,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宗和勇,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希森,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申请执行人:杜国新,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执行人: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宗和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执行人:周静,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在本院执行杜国新与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森、宗和勇、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希森于2017年8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希森称,庆云法院作出的(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异议人与其妻宗桂华共有的位于庆云县小商品城二期2-014号房产以197000元的价格拍卖给竞买人,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杜国新,未给异议人之妻宗桂华留取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一半的拍卖款,即98500元。法院的做法违法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之妻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撤销(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杜国新申请执行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森、宗和勇、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冯希森所有的位于庆云县小商品城二期2-014号房产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最终于2014年8月20日由竞买人董海森以197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庆云县小商品城二期2-014号房产的所有权变更为竞买人董海森所有,董海森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费用自理。本院已将该裁定书向各个当事人依法送达。本院认为,庆云法院作出的(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异议人若认为我院作出的(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希森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