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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桂兰、夏玉英等与胡晓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兰,夏玉英,夏玉香,胡晓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4515号原告:夏桂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夏玉英(系夏桂兰之妹),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夏玉香(系夏玉英之妹),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胡晓玲,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桂兰、夏玉英、夏玉香与被告胡晓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桂兰、夏玉英、夏玉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桂兰、夏玉英、夏玉香负担。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 来自